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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艾倩文,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艾倩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开着吊车回家经过原告的家门口时,将原告堆放在家门口的柴火扔到了一边,原告出门制止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与其妻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在医院建议下分别于2011年1月7日、1月12日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检查,出院后在京山博爱医院诊疗,共花去治疗费8231.97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15.82元,包括医疗费8231.97元、误工费2738.25元(59×16940÷365)、护理费4035.6元(59×24966÷36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20)、交通费52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其他费用11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开着自家吊车回家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用粗木棍拦住不让被告过去,被告之妻去拿开木棍时,遭原告辱骂并动手打被告之妻。当被告拉开原告后,原告用木棍砸被告的车,被告用力拉开原告时致其倒地并按住原告,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对此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另外,原告并未受伤,且存在过度治疗,扩大损失。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的损伤是否属被告所为,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为,且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
3、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需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20天,休息一个月。被告认为,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记录原件。
4、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凭证各一份、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三份、京山搏爱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去治疗费8231.97元。被告认为,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治疗的药物与病情没有关系。另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京山博爱医院就诊没有病历,故原告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系。
5、交通费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520元。被告认为,从原告家到京山县人民医院不需要大额车票。
6、原告与其夫赵维武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赵维武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赵维武系原告丈夫,是湖北京山华维斯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无需护理人员护理。
7、鉴定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
8、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部位及程度。被告认为,该照片不是事故当天的照片,可能存在造假。
9、打印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打印材料支付打印费3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人张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看见原、被告在相互拉扯及被告把原告按在了地上,未看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恰恰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被告所为,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9无异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与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一致,且被告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申请进行鉴定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病历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在武汉同济医院及京山搏爱医院的门诊收费凭证,但未提交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同济医院及京山搏爱医院的门诊收费凭证不予采信。
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5、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系依医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确定,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达29天,需要人员护理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进行过鉴定需要相关鉴定报告予以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距其受伤时间仅为3天,照片显示其受伤的情况与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居住在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途村三组,且系邻居。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开着吊车回家经过原告刘某某的家门前禾场时,见一根木棍拦在禾场上,当被告的妻子王青上前将木棍捡到一边时,原告见状就对被告说不准动自家的东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又持石头将被告的车灯打坏,王青即与原告发生扭打,被告上前拉扯原告时致其倒地并将其按住,致原告受伤,后经人劝解双方才住手。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7308.47元。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340.32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7308.47元;
2、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年1694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上医嘱出院休息30天计5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38.25元(59×16940÷365);
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未提交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数额,故应比照原告护理人员从事的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年24966元计算。对于护理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尚需要人员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29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983.6元(24966÷365×29);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9天;
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需要治疗的实情,本院酌定为200元;
6、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7、打印费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理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驾车经过原告家门前时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正常渠道解决反而发生互殴,且在互殴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对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发是由于被告驾车经过原告家门前时,将拦住道路的木棍移开后遭到原告的责怪,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又持石头将被告的车灯打坏引起矛盾激化致其受伤,原告在事发起因及事发过程中均存在较大过错,应对造成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对造成原告刘某某的损害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004.19元(13340.32元×60%)。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扩大损失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且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8004.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林
审判员 袁京顺
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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