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满
杨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何某某
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何忠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满,武汉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忠清,从事建筑,系鄂K43838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满诉被告何某某、被告何忠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玉鹏、人民陪审员柯四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堂,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满无责任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某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忠清系鄂K×××××号轿车所有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何忠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鄂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满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依保险合同约定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孝感支公司辨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满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其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挂号费13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只计算一份挂号费6.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6月5日挂号费6.50元及检查费135.70元系原告刘某满鉴定后发生,应列入后期治疗费中,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其当天进行的检查费用不属于鉴定确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63044.21元(5525.30元+57518.91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法医鉴定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23天应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诉请1200元不当。4、营养费因缺乏法医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某满未提交固定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766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0302.20元(38766元/年÷365天×97天),原告诉请88000元不当。6、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120天应计算为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起便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生活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所扶养的年限及人数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刘应锦、母亲陈稳何、长子刘瑞钦、次子刘鹏程,至原告受伤时应扶养的年限分别应为5年、9年、3年、13年。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满父母生育的子女人数提出异议,认为不只原告刘某满一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仅为原告一人,上述被扶养人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其生活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年15750元计算,原告对其父母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62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刘应锦生活费为3140元(6280元/年×5年×10%),被扶养人陈稳生活费为5652元(6280元/年×9年×10%),被扶养人刘瑞钦生活费为2362.50元(15750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人刘鹏程生活费为10237.50元(15750元/年×13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共计为21392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580元,其提交了购置器具的发票,因其所购置的残疾器具均为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且费用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转至武汉治疗的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满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3044.2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76194.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0302.20元、护理费855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2元、残疾器具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637.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进限额范围内赔付92637.2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66194.21元(76194.21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均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一并主张进行了计算,且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其治疗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已垫付的40525.30元,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后由其与原告刘某满进行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满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满各项损失102637.20元(10000元+92637.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满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66194.21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满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880元,原告刘某满自行负担15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满无责任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某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忠清系鄂K×××××号轿车所有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何忠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鄂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满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依保险合同约定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孝感支公司辨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满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其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挂号费13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只计算一份挂号费6.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6月5日挂号费6.50元及检查费135.70元系原告刘某满鉴定后发生,应列入后期治疗费中,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其当天进行的检查费用不属于鉴定确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63044.21元(5525.30元+57518.91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法医鉴定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23天应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诉请1200元不当。4、营养费因缺乏法医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某满未提交固定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766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0302.20元(38766元/年÷365天×97天),原告诉请88000元不当。6、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120天应计算为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起便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生活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所扶养的年限及人数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刘应锦、母亲陈稳何、长子刘瑞钦、次子刘鹏程,至原告受伤时应扶养的年限分别应为5年、9年、3年、13年。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满父母生育的子女人数提出异议,认为不只原告刘某满一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仅为原告一人,上述被扶养人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其生活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年15750元计算,原告对其父母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62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刘应锦生活费为3140元(6280元/年×5年×10%),被扶养人陈稳生活费为5652元(6280元/年×9年×10%),被扶养人刘瑞钦生活费为2362.50元(15750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人刘鹏程生活费为10237.50元(15750元/年×13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共计为21392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580元,其提交了购置器具的发票,因其所购置的残疾器具均为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且费用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转至武汉治疗的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满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3044.2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76194.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0302.20元、护理费855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2元、残疾器具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637.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进限额范围内赔付92637.2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66194.21元(76194.21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均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一并主张进行了计算,且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其治疗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已垫付的40525.30元,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后由其与原告刘某满进行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满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满各项损失102637.20元(10000元+92637.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满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66194.21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满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880元,原告刘某满自行负担15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陆玉鹏
审判员:柯四庆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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