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焕然,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8960.32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医保临床用药、诊疗指南进行赔偿,而且该部分药费中,因原告含有陈旧性伤,所以被告公司不应全额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80%左右为宜,其余部分应由原告与本案缺少的重要当事人魏XX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3.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共计3235元。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依据交强险的条例及条款,关于赔偿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的有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4.大庆市X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XX工地工作,月工资是4500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要件上说,该证明为项目经理出具,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签字,而且依据最高院审理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证明其因伤导致收入的减少部分。从该份证明上,无法看出收入减少的部分。另外,从该证明上看,原告为铲车司机,也应提供驾驶特种车辆由专业部分核发的资格证书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且从该证明上月工资为4500元,按国家法律规定,也应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收的相关证明,来证明其主张。所以单从该份证明看,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应视为举证不能。鉴于误工损失实际发生,被告同意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5.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天,伤残分别达到两个十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从鉴定书以及住院病案上均可以看出,原告的左索骨为陈旧性骨折,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中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所以鉴定结论中关于左肩关于功能障碍结论部分,非本次事故造成,所以不应为双十级。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6.车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治疗伤病及鉴定所花交通费500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要件上看,该份证明为连号票据,依相关法律解释,交通费为合理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符合,连号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明的问题,依据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费方面的相关规定,原告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规定之范畴。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4日,肇事司机魏XX驾驶黑CN6833号小型客车沿宁安市渤海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安市交警队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宁安市镜泊湖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960.32元。经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及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达双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235元。魏XX驾驶的黑CN68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核每日135.12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960.32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核每月3400元,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为90日,即3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00元,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依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2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核每日135.12元,计算一人护理2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2.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702.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17天,共计255元,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3133.40元。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及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113.40元(19597元×20年×11%),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3235元,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0.3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7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701.12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89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702.4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6670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6701.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即7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2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梁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