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有
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有,住址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住址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某有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有委托代理人张雪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经营的沙发厂打工,2014年4月8日下午5时,我因工致伤,经双方商定,被告应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再支付我工伤赔偿款1.5万-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伤赔偿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署的协议赔偿款应为15000元至25000元,是按照九级伤残赔偿的,原告应有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原告应在2015年元月30日前找我解决赔付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找我,现在我无力给付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是被告张某某临时招聘的工人,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有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到书面协议,被告张某某同意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赔付原告15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再赔付原告15000元-25000元,第一笔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第二笔赔偿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给付。
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给付其赔偿款2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赔偿款应为15000元至25000元,其应在15000元-25000元之间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中:“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再赔付原告15000元-25000元”,并非确定数额,被告张某某抗辩符合情理,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有工伤赔偿款20000元为宜。
被告张某某认为依据书面协议,原告应提供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且根据廊坊市农民工基本工资,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应赔偿13000元-15000元,其已赔付原告15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表明被告张某某认可对原告伤情按照九级伤残处理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也是双方共同协商的,故被告张某某异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应在2015年元月30日前找其解决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5年元月30日再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于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有工伤赔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是被告张某某临时招聘的工人,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有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到书面协议,被告张某某同意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赔付原告15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再赔付原告15000元-25000元,第一笔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第二笔赔偿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给付。
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给付其赔偿款2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赔偿款应为15000元至25000元,其应在15000元-25000元之间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中:“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再赔付原告15000元-25000元”,并非确定数额,被告张某某抗辩符合情理,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有工伤赔偿款20000元为宜。
被告张某某认为依据书面协议,原告应提供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且根据廊坊市农民工基本工资,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应赔偿13000元-15000元,其已赔付原告15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表明被告张某某认可对原告伤情按照九级伤残处理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也是双方共同协商的,故被告张某某异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应在2015年元月30日前找其解决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5年元月30日再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于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有工伤赔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玉庆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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