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道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92090P。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道明与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容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刘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2700元,并从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4月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昌城东大道77号巴黎香颂别墅15-26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同时约定了工期、计价标准和支付结算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应支付246000元劳务费。截止目前仅支付了173300元劳务费,现尚余欠款7270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容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诉合同履行地在城东大道,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属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湖北省××市)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容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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