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忆情,男,生于1992年6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男,生于1987年5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忆情、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骆忆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3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医疗费3360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合计37101.37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2、误工费150天×35708元年÷365天=14674元;3、护理费60天×35214元年÷365天=578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明生(原告父亲)11633元年×15年×10%=17449.50元;吴忠英(原告母亲)11633元年×17年×10%=19776元;刘志巍21276元年×5年×10%÷2=5319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0585.50元。三、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9686.8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50%即26342元,合计赔偿1463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鑫圣陶瓷厂左转弯进入清江大道时,遇被告骆忆情驾驶赤兔马牌摩托车后载被告许某、胡孟宇由陆城方向往枝城方向行驶,原告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被告车辆的右侧相撞,致两车人倒地,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骆忆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都市姚家店竹园饭店、宜都市普惠家常菜馆出具的关于刘某某工作收入的证明以及宜都市陆城街道龙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某某全家5口人均属失地农民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刘某某与被告骆忆情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某无责任,刘某某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146342元的事实。
被告骆忆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造成主要损失无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购买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车主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明细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31天,金额为155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1天,金额为13794元;护理费认可57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可2000元。
被告骆忆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以及宜都市枝城楼子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骆忆情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许某,事故发生时许某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许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许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被告骆忆情是本案实际的侵权责任人,其明知被告许某所购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仍执意要求驾驶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赔偿明细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其系刘明生夫妇独生子女的证明,没有其他抚养人;其他项目的赔偿意见同被告骆忆情的意见。
被告许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骆忆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豪爵牌HJ125R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都市鑫圣陶瓷厂左转弯进入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时,遇被告骆忆情驾驶赤兔马牌CTM125T-10D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许某及胡孟宇沿清江大道由陆城方向往枝城镇方向行至该路口,刘某某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骆忆情所驾车辆的右侧相撞,致两车人车倒地,造成原、被告、胡孟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机动车先行,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骆忆情驾驶擅自改变结构和特性及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明最高时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被告许某和当事人胡孟宇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与骆忆情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刘某某与骆忆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某及当事人胡孟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住院2天,第二次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4日,住院28天,共计住院30天,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23601.37元;出院诊断左桡远端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左手腕禁承重,每月复查拍片;3、左腕、手功能锻炼;4、营养神经治疗;5、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8年2月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出左桡骨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骆忆情驾驶的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许某所有。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独生子女,其父亲刘明生生于1952年3月15日,母亲吴忠英生于1954年6月15日,儿子刘志巍生于2003年12月31日,从2008年起因宜都市东阳光项目征用其陆城街道龙窝村土地,原告全家5口人均属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骆忆情、许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忆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被告许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住院和门诊医疗费23601.37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合计33601.3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意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34天,二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证据,其实际住院两次,住院时间为30天(2天+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00元(30天×50元天)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6901.3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2、护理费5789元(60天×35214元年÷365天);3、误工费,原告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50天,二被告抗辩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1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13794元(141天×35708元年÷365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明生17449.50元(15年×11633元年×10%),原告母亲吴忠英19776元(17年×11633元年×10%),原告儿子刘志巍5319元(5年×21276元年×10%÷2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支出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28205.50元。(三)其他: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67106.87元。
被告骆忆情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属被告许某所有,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未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侵权人骆忆情和机动车所有人许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医疗费赔偿项下还有26901.37元(36901.37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还有18205.50元(128205.50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10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7106.87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骆忆情按照其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为23553.43元;原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余下的50%损失;被告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忆情、许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骆忆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3553.4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骆忆情、许某共同负担4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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