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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成与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道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38号10幢3层3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治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辉,男,公司业务员,住址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刘道成与被告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财源林公司)、王跃良、赵淑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道成要求撤回对被告王跃良、赵淑萍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中财源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王跃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刘道成签订劳务合同,王跃良将泽润家园小区工程承包给刘道成,双方就施工项目、方式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约定王跃良收到刘道成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同日,原告刘道成按王跃良的指示,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王跃良提供的户名赵淑萍的账户,王跃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刘道成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刘道成与王跃良将该劳务合同上的日期改为2016年5月27日。
2016年5月19日保定市安晟兴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兴睿公司)将高阳县李果庄村东泽润家园小区(以下简称泽润家园小区)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中财源林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中财源林公司由朱正耀代表公司签字。被告中财源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中财源林公司NO.ZC160522号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据3)主要载明:授权王跃良同志,为我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的签字人。权限是:全权负责保定市高阳县李果庄村东建设泽润家园小区工程项目事宜。单位:中财源林公司(上有被告中财源林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朱正耀(手写签名)(有效)期:至2018年05月22日签发日期:2016年05月22日被授权人:性别:男年龄54职务项目总负责人身份证号(公)司营业执照号码:110000017084595经营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并注明:1、授权委托书内容填写清楚,涂改无效。2、将此授权委托证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
2016年5月26日王跃良以被告名义向安晟兴睿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016年7月17日高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刘道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对王跃良执行拘留。2016年7月29日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跃良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王跃良,王跃良被无罪释放。
2016年7月30日王跃良向原告刘道成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王跃良本人承诺欠原告刘道成泽润家园工程保证金50万元,因王跃良本人原因工程无法开工,保证在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归还,加利息5万元,共计55万元,全部还清。
王跃良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与刘道成签署劳务合同和出具收据的事实、并认可收到刘道成保证金5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以被告名义交给安晟兴睿公司,剩余40万元,王跃良已还账或消费,未交给被告。
张文辉询问笔录中载明朱正耀与王跃良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们挂靠被告公司,用被告的手续和资质,就是他们在外边谈成业务以后,开发商将工程款打到被告的对公账户上,被告扣除管理费。在开发商拨款之前,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主张王跃良未向其交纳上述50万保证金,在王跃良拘留前对保证金的事不知情,王跃良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将工程承包给刘道成个人,更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以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安晟兴睿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王跃良与刘道成的劳务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亦无履行的可能。被告中财源林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公司无关,均是原告与王跃良私下签订的;王跃良被拘留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曾通知原告刘道成,一起去安晟兴睿公司协助其退回1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对朱正耀有委托手续,本案中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是我公司出具给朱正耀的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盖有被告印章,还有一个复印无效的章,法定代表人处系朱正耀本人的签名,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泉的手章,认为该委托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刑事侦查卷宗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道成要求被告中财源林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或补偿金)共计55万元,提交了证据1-12为凭,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3系被告出具给朱正耀并认可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10来源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2、4与刑事侦查卷宗互相印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给朱正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朱正耀系该公司的代理人,根据证据3,朱正耀作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委托王跃良负责泽润家园小区工程项目事宜,并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该转委托成立,王跃良取得该授权委托书后,以被告名义进行的与泽润家园小区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后果由被告承担。故王跃良以被告名义将保证金10万元交付安晟兴睿公司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王跃良认可该10万元由刘道成给付的50万元保证金中支付,因劳务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被告亦认可将该10万元返还原告,故被告中财源林公司应返还原告刘道成10万元。其余40万元系王跃良以个人名义收取,且发生在其取得被告授权之前,亦未实际交付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违约金或补偿金,仅提交了证据5,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显示系王跃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承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道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刘道成负担7609元,被告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金颖 审 判 员  连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媛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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