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金平)。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22B号。
法定代表人:沈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申请对诉争房屋未达到协议约定而减少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2016年10月25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潜价认民鉴(2016)1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刘乐,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向三原告交付位于潜江市周矶农场集贸市场“农改超”建设项目内门面房二间(每间标准为长5m、宽4m、高5.7m);3、判令被告向三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市场准入证;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在潜江市有一栋占地面积为143.88㎡的房屋。2012年3月3日,被告根据周矶农场农贸市场实施“农改超”项目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实施方案,与三原告就房屋拆迁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三原告380000元及“农改超”建设项目内门面房二间,每间门面房标准为长5m、宽4m、高5.7m,位置位于三原告房屋原址,门面房土地证、房产证、市场准入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并缴纳相关费用;如被告到期不按时履行门面房补偿协议,需向三原告赔偿1000000元。
现“农改超”项目已完成,正对外销售。被告为敷衍三原告,将一间门面房中间砌起一道墙,解释为二间,交付给三原告。该门面房合计长6.8m、宽5.7m、高4.6m,与协议约定的完全不符,且未向三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市场准入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协议拆除了其所有的的房屋,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门面房面积为38.475㎡,层高为4.63m,不符合协议中关于面积为40㎡(长5m、宽4m、)×2间,层高为5.7m的约定,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门面房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被告作为开发商,该门面房的设计、施工均应由其控制,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门面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非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势变更的情况,且双方未就特殊情况进行另行约定,故被告关于“既要按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又要兼顾与原告的协议,难免会出现该门面房的长、宽、高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长5m、宽4m、高5.7m的门面房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提供门面房,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实际上能向原告交付的门面房面积为38.475㎡,层高为4.63m,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并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因门面房的面积、高度未达到协议约定而减少的价格经物价部门鉴定为6114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份偏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减少并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8343.80元(61146×3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三原告交付潜江市商铺并办理该门面房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证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1146元,并支付违约金1834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及违约金79489.80元;
三、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潜江市商铺交付给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四、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办理位于潜江市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证书;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武汉嘉某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传洪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吴双红

书记员:张亚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