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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五二五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马修家(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
李青(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修家,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下称五二五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光源,五二五泵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五二五泵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修家,上诉人五二五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于1969年到湖北东方化学工业公司(下称东方化工厂)十分厂上班,该十分厂于1999年3月30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于2001年6月2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为五二五泵业公司。
由于企业债务负担重,东方化工厂于2005年实行政策性破产。
2005年10月28日,为配合东方化工厂的改革脱困工作,湖北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与国营第五二五泵业厂工会委员会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湖北五二五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五二五投资公司)。
由五二五投资公司完成对东方化工厂的有效资产接管工作,其中还负责168名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的管理工作。
东方化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规定,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全民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刘某某因符合相应退养条件,按照破产政策享受内退待遇。
2006年1月1日,五二五投资公司与包括刘某某在内的退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人退休时止,乙方(即刘某某)按照有关规定经自愿申请,实行内部退养,并按照规定享受内退待遇;甲方(即五二五投资公司)按照公司内退有关待遇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被甲方和东方公司返聘的,乙方应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该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返聘岗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甲方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和东方公司保密协议执行。
”东方化工厂破产后,刘某某又返聘到五二五泵业公司,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
刘某某在五二五泵业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9月中旬,五二五泵业公司通知刘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告知其于2013年9月底前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
刘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请假至2013年9月30日。
2013年11月,五二五泵业公司向刘某某发放10月份工资3680元,刘某某陈述该10月份的工资为其之前的绩效工资,五二五泵业公司陈述该一个月的工资是向刘某某支付的离开公司的补偿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五二五泵业公司分别向刘某某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10月3738元、11月4112元、12月3768元,2013年1月3795.5元、2月3718元、3月3991元、4月3932元、5月3812元、6月3794元、7月3818元、8月3806元、9月3764元,经核算,刘某某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37.4元。
原审还查明,2013年12月22日,刘某某以五二五泵业公司、襄阳市卓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卓创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4年1月4日,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刘某某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刘某某、五二五泵业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经查,按照刘某某与五二五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某系已经从五二五投资公司内退的人员,自2006年1月1日起,其重新到新的用人单位五二五泵业公司工作,接受五二五泵业公司的工作安排、薪酬,其与五二五泵业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五二五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给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问题。
经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五二五泵业公司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但是应当按照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因为东方化工厂破产,刘某某已经得到相应安置,因此,对刘某某主张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3、没有证据表明五二五泵业公司支付的2013年10月一个月工资是慰问金,刘某某没有获得该月工资的合法依据,应当从经济补偿金总额中扣减。
4、原审判决对刘某某平均工资认定清楚,计算正确,本院同意,不再赘述。
因此,刘某某和五二五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刘某某、五二五泵业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经查,按照刘某某与五二五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某系已经从五二五投资公司内退的人员,自2006年1月1日起,其重新到新的用人单位五二五泵业公司工作,接受五二五泵业公司的工作安排、薪酬,其与五二五泵业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五二五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给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问题。
经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五二五泵业公司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但是应当按照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因为东方化工厂破产,刘某某已经得到相应安置,因此,对刘某某主张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3、没有证据表明五二五泵业公司支付的2013年10月一个月工资是慰问金,刘某某没有获得该月工资的合法依据,应当从经济补偿金总额中扣减。
4、原审判决对刘某某平均工资认定清楚,计算正确,本院同意,不再赘述。
因此,刘某某和五二五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

审判长:焦静平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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