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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付某某、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付某某
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付某某本诉的责任比例。高速公路警察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刘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边护栏相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可见,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某自身操作不当,而非车辆未年检存在车况问题所致。原审考虑到付某某对车辆没有年检以及骆某没有租车经营资质的过错,因此适当减轻了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况且,刘某某租车时也存在疏于审查骆某是否具有租车经营资质、该车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的过失,综上,比较刘某某与付某某、骆某之间的责任大小,刘某某的责任明显大于付某某及骆某的责任,原审确定刘某某对付某某的车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刘某某反诉的责任比例。刘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支付了路产损失、停车费、罚款及施救费,一方面,考虑到事故是刘某某操作不当直接造成的,而且刘某某也疏于审查行驶证的有效期。况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保险,付某某并不必须为涉案车辆投保此险种。另一方面,考虑到付某某对其车辆没有年检,行驶证超过有效期,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存在过错。故原审确定上述损失由刘某某与付某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适当,本院亦应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付某某本诉的责任比例。高速公路警察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刘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边护栏相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可见,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某自身操作不当,而非车辆未年检存在车况问题所致。原审考虑到付某某对车辆没有年检以及骆某没有租车经营资质的过错,因此适当减轻了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况且,刘某某租车时也存在疏于审查骆某是否具有租车经营资质、该车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的过失,综上,比较刘某某与付某某、骆某之间的责任大小,刘某某的责任明显大于付某某及骆某的责任,原审确定刘某某对付某某的车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刘某某反诉的责任比例。刘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支付了路产损失、停车费、罚款及施救费,一方面,考虑到事故是刘某某操作不当直接造成的,而且刘某某也疏于审查行驶证的有效期。况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保险,付某某并不必须为涉案车辆投保此险种。另一方面,考虑到付某某对其车辆没有年检,行驶证超过有效期,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存在过错。故原审确定上述损失由刘某某与付某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适当,本院亦应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刘永清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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