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5月,骆某借用付某某所有的鄂H×××××号本田雅阁小轿车使用,同年5月7日,其将该车转借给刘某某使用。同年5月8日00时18分许,刘某某驾驶该车行至荆宜高速公路荆宜方向81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刘某某与骆某连带赔偿付某某的车辆损失8987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9月左右,付某某开始将自己所有的鄂H×××××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借给骆某使用。2013年5月7日,骆某通过其朋友告知付某某后将该车辆转借给刘某某使用。同年5月8日00时18分许,刘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荆宜高速公路荆宜方向81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鄂H×××××号小型轿车分别与中央隔离带、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州本田汽车欣海特约销售服务店评估和维修后,需维修费89873元。
另查明,骆某将该车转借给刘某某使用时,由案外人张俊向骆某支付了300元租车费用,骆某在事故发生后,方告知付某某收取了刘某某租车费用,骆某未将该300元租车费用支付给付某某。事故发生后,骆某与刘某某补签了租赁合同,刘某某支付了200元罚款、200元停车费用、1395元施救费及12760元路产损失费用,骆某支付500元路产损失费用。
另外,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付某某所有的鄂H×××××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大部分时间由其本人使用,在骆某使用的少部分时间中,骆某向付某某支付了少量的汽车燃油费和磨损费用。
原判认为,骆某在借用付某某的小轿车期间,未经付某某本人同意,擅自将车辆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其行为超出了付某某的授权范围,存在过失。刘某某作为租赁方,在租赁使用小轿车期间,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故骆某与刘某某应对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借给骆某使用,并非完全免费,其收取了少量的费用,属于有偿使用,同时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骆某和付某某及刘某某和骆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付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轿车绝大部分时间由其本人使用,其将车借给骆某使用时,只是在口头上进行了约定,事后收取了少量的燃油费和磨损费,并没有以收取租车费用作为盈利目的,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方知骆某向刘某某收取了300元租车费用,故骆某与付某某之间构成借用车辆法律关系。刘某某和张俊、罗小伍等三人前往宜昌游玩前,虽然由案外人张俊提议向骆某租车,租车费用亦由张俊支付,但骆某将车租给该三人时,骆某就该三人谁有驾驶证进行了盘问,在确信刘某某有驾驶证时方将车辆交付给他,且事故发生后其与刘某某补签了租车合同,因此,刘某某与骆某之间构成租赁车辆法律关系。
关于刘某某、骆某对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原判认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在使用从骆某手中租赁的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且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骆某在将付某某所有的车辆租赁给刘某某使用时,其本人尚未成立汽车租赁公司,没有相应的租车资质,且其明知该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事先征求车辆所有人付某某的同意,仍将车辆租给刘某某使用,因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借给骆某使用时,未按时进行年检,致使借用标的物存在一定的瑕疵和安全隐患,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付某某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及刘某某、骆某对车辆施救、损失估价及维修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刘某某提出车辆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认为付某某的车损应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刘某某驾驶付某某所有的小轿车因操作不当造成道路设施受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及时进行年检致使造成的损失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刘某某与付某某对路产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89873元,按责任承担比例,刘某某应赔偿53923.80元(89873元×60%);骆某应赔偿26961.90元(89873元×30%),骆某先行垫付500元路产损失费用,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还应赔偿26461.90元;付某某自行承担8987.30元(89873元×10%)的损失。路产损失、停车费、罚款、及施救费为15055元(13260元+200元+200元+1395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7527.50元,下余7527.50元由付某某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赔偿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23.8元;二、骆某赔偿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61.90元;三、付某某返还刘某某支付的路产损失费用等7527.50元;四、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列一、三项数额相抵,刘某某还应支付付某某46396.3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付某某负担205元,刘某某负担1228元,骆某负担6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付某某与刘某某各负担65.50元。
经审核,一审庭审中,骆某认可其将车租给张俊、刘某某等人使用,并收取了张俊支付的300元租车费,出事后,其与刘某某补签了一份租车合同。二审中,付某某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审先查明为“转借”后又认为刘某某与骆某之间构成租赁关系,故刘某某上诉认为其从骆某处租赁了涉案车辆的事实成立,二审对原审查明骆某将该车转借给刘某某使用的事实予以纠正。
(二)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
二审中,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及修理明细。
本院向广汽本田荆门欣海特约销售服务店(以下简称本田荆门4S店)调取了涉案车辆的修理明细即车历卡,并向该店售后服务部的经理吴兵询问了该车的修理情况,其主要内容为该店对该车定损为材料费80923元,工时费8950元,合计89873元。由于付某某称没有这么多钱修理,要求按照“低配置”将该车修好能够开动即可,故有些零部件如电脑、左右安全气囊等虽然因该次事故损坏但没有更换,实际维修费用为59382元,优惠1382元,付某某实际支付修理费58000元。
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刘某某质证认为既然该车的有些零部件没有更换,说明并没有损坏,故付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58000元。
本院审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骆某均没有支付车辆的修理费,且相互推诿,付某某在长期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仅对事故车辆进行简单修理符合情理。虽然付某某仅支付实际修理费58000元,但该费用只是按照“低配置”的要求进行的修理,并未达到受损前的车况,按照民事赔偿的填补性原则,其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定损为准。付某某提交了“本田”荆门4S店的定损单,而且当时刘某某在4S店作出定损时亦在现场,也看过定损单,如有异议,完全可以与4S店沟通后进行更改,或在原审中申请鉴定,但刘某某直至原审判决前均没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原审采信“本田”荆门4S店的定损单,并据此认定付某某的车损为89873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查明,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骆某通过其朋友告知付某某后将该车辆转借给刘某某使用”纠正为:“2013年5月7日,骆某通过其朋友告知付某某后将该车辆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付某某本诉的责任比例。高速公路警察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刘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边护栏相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可见,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某自身操作不当,而非车辆未年检存在车况问题所致。原审考虑到付某某对车辆没有年检以及骆某没有租车经营资质的过错,因此适当减轻了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况且,刘某某租车时也存在疏于审查骆某是否具有租车经营资质、该车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的过失,综上,比较刘某某与付某某、骆某之间的责任大小,刘某某的责任明显大于付某某及骆某的责任,原审确定刘某某对付某某的车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刘某某反诉的责任比例。刘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支付了路产损失、停车费、罚款及施救费,一方面,考虑到事故是刘某某操作不当直接造成的,而且刘某某也疏于审查行驶证的有效期。况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保险,付某某并不必须为涉案车辆投保此险种。另一方面,考虑到付某某对其车辆没有年检,行驶证超过有效期,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存在过错。故原审确定上述损失由刘某某与付某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适当,本院亦应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审 判 员 刘永清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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