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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中午,刘某某经过余某某经营的襄阳市襄州区合众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位于襄州区光彩建材大市场)时被该经营部钢材砸伤。刘某某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入院诊断:1.重物挤压伤,左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耻骨联合分离;2.腰部外伤:腰1-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平卧床休息,禁止避免靠、坐及下床活动,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医院医嘱刘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医疗费合计66006.6元,余某某垫付医疗费65513.4元。2014年10月8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刘某某在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下川村未承包土地,事发前在光彩建材大市场从事麻木运输已有几年时间。刘某某父亲刘善乐生于1947年11月13日,刘某某母亲已去世,刘善乐有三个子女。刘某某有一女刘某,生于1999年。余某某系襄阳市襄州区合众盛金属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的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原审另查明,根据余某某举证的照片可见,余某某的货场位于光彩建材大市场道路旁,货场系开放式场所,张贴有警示标识,货场中通往余某某办公地点的道路旁货物高度明显超出货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006.6元、残疾赔偿金98950.66元(9162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刘善乐生活费5442.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3年÷3×20%)+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188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3年÷2×20%)]、误工费7656.2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365天)×(32天+90天),以医嘱为计算依据]、护理费2280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6008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7333.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某某举证的照片中虽有警示标志,且部分货物有货架固定。但作为经营者对货场的管理不仅限于贴有明显警示标志,对所码放的货物也应整齐摆放并采取固定措施保证货物稳固。余某某提供的证据照片中显示其货场位于光彩建材大市场道路旁,且为开放式场所,货物码放并未采取可靠的固定措施,且通往其办公地点的道路旁的货物高度明显超出货架的高度,存在安全隐患。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管理和防护义务,故余某某应对刘某某受伤承担50%的责任。刘某某在光彩建材大市场务工多年,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该知道该市场各个货场的货物经常处于搬运调配状态、货场上方有航吊时常作业、货物摆放不稳等安全隐患,应注意安全,不应让自己处于存在倒塌或者倾斜危险的货堆旁,因此刘某某也应负担50%责任。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刘某某在户籍地未承包土地,常年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应为非农业生产,因此刘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请求误工费15462元,但刘某某无固定职业,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作为刘某某收入的计算标准支持误工费7656.25元。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006.6元、残疾赔偿金98950.66元、误工费7656.25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7333.51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50%即98666.7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100666.76元,扣减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65513.4元,被告余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5153.3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97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声称事发时被上诉人余某某经营场所无安全标识,但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显示现场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识,而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观点。上诉人刘某某还声称是被上诉人余某某喊自己帮忙从而引发事故,但上诉人刘某某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未提供这方面证据,且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是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不是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勇 审 判 员  柳 莉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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