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桃林,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汇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幢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0183061B。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桃林、被告王某某、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380.95元;2.判令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桃林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桃林、被告王某某、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998.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张桃林驾驶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湖北省竹溪县桃源乡菜籽坝往竹溪县桃源乡源茂林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后轮将路面一石头压飞,石头飞起撞在路边施工的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重庆市××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41天、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8个月,加强营养8个月。因被告张桃林驾驶的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桃林系被告王某某雇员,被告王某某享有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该车挂靠在被告汇升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因此,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汇升物流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张桃林口头辩称,无意见。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桃林是被告王某某聘用的司机,二者系劳务关系;肇事车辆渝A×××××靠于汇升物流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438元。针对原告的诉请等内容在质证与辩论环节再进行答辩。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辩称,渝A×××××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并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付。根据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单约定,对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已68岁,超出法定工作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关于营养期、护理期限以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述如下:1、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巫溪县渝溪医院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原告两次住院相隔一年,第二次在太和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病历资料无护理医嘱。本院认为,巫溪县渝溪医院出院记录与该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巫溪县渝溪医院救治情况;原告提交的巫溪县渝溪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观察对症治疗,……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上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入院诊断情况,原告虽于发生事故一年后住院,但其住院治疗与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年龄及身体状况等情况,原告伤情确需护理。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予以采信。2、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每日住院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对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取决于医疗机构医疗方案,非患者意志所为,至于哪些医药费用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则需要其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每日住院收费清单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故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每日住院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3、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对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受伤时已68岁,超过法定工作年龄,没有误工损失,不存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医院医嘱确定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经本院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重新鉴定后,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仍有异议,且无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损害时已年满68岁,需要提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不予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4、被告王某某、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真实、不合法,原告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王某某、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认为请法庭予以核定;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请法庭予以核定,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张桃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行驶证要有驾驶证、特种作业证、道路运输证进行辅证;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应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车辆类型系重型罐式货车,被告张桃林持有准驾车型B2E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有关规定,其符合驾驶该车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王某某、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表、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函〔2011〕87号文件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相对固定地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据、领条,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达不到证明目的;巫溪县渝溪医院出具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巫溪县渝溪医院出具的发票中医疗费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付。对于巫溪县渝溪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收据,本院认为,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巫溪县渝溪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收据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花费情况,且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巫溪县渝溪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收据予以采信;对于该票据中护理费收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于该票据中的领条,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支付1900元伙食费的事实,且领条上有原告本人签名。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领条予以采信。9、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检查费发票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要提供处方签,仅有发票不足以支持;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不需要检查,检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检查是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必要的项目,有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相印证,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关于被告王某某在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期间护理36天,并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认属实,故相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原告赔偿额中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张桃林驾驶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竹溪县桃源乡菜籽坝往竹溪县桃源乡源茂林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后轮将路面一石头压飞,石头飞起撞在路边施工的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41天、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5327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张桃林垫付原告医疗费377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另查明,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被告张桃林受雇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张桃林具备驾驶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合法资格;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收入相对固定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案件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且合法有据,本院依据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应参考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故酌定营养期为6个月;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应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故酌定护理期为8个月;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没有采信,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八级残疾,其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因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桃林、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汇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被告汇升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桃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9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张桃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升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依法获得侵权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桃林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道路运输作业,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汇升物流公司,其负有监管义务,故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被告汇升物流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汇升物流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由实际车主承担”,本院认为,该挂靠协议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在汇升物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其中的免责条款对外不具有效力。故王某某和汇升物流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汇升物流公司赔付刘某某后可以向王某某进行追偿。关于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刘某某未对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费用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王某某请求将垫付费用一并审理,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为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审理,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王某某。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06755.91元[其中医疗费832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23154.41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月×8个月);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2600元;5、残疾赔偿金45579.60元(13812元×11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089.92元。据此,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王某某的款项为43112.07元[医疗费377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473.16元(35214元/年÷365天×36天)];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142377.85元(188089.92元-2600元-43112.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8089.92元(其中赔付给原告刘某某142377.85元,余款43112.0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重庆汇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汇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三、被告张桃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晟
书记员:柯尊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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