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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吴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陈杰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负责人周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求、提起反诉、上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吴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念、被告姚某某、吴某、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安居镇往随州方向行驶,在安居镇××草××农庄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我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需要花费很多医疗费,但三被告都不愿意进行支付,因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是吴某所有的,吴某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鄂S×××××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吴某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投有保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符合国家规定的,我公司应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某在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
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工作,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营养时间为90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88304.4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8304.42元];被告姚某某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92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刘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某在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
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工作,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营养时间为90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88304.4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8304.42元];被告姚某某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92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刘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娇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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