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未清偿,现情况紧急,申请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1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
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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