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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833038-7。
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第三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华机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另案(2016)鄂0591民初42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428号案件一审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对程世忠在《收货记录》上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张政,第三人程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732125.85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程华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向第三人承租钢管、扣件、架子管使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按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第三人租金未付。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租金债权732125.85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4年8月19日在《收货记录》上约定第三人将出租钢管、扣件作价31万元变卖给被告,原租赁合同作废,现被告只欠第三人31万元;对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无异议。
第三人程华机械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辩称,认为并未将出租钢管变卖给被告,《收货记录》上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程世忠签名,并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承租钢管事实。
2013年7月31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程华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承租钢管120吨,钢管每米每天0.021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钢管(架子管)每米每天0.009元;以被告签收的领料单日期为准计算租赁费,直到退还完毕为止;钢管运到工地及返回所发生的运杂费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将钢管、扣件发货给被告,被告在《周转架料原始底单》上签字,将租用的钢管、扣件用于被告在贵州的工地。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上车费共计732125.85元,被告未予支付租金,也未将上述租赁物归还第三人。
二、关于债权转让事实。
第三人程华机械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协商,将被告拖欠第三人所涉本案的租赁款732125.8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贵公司贵州项目租赁我公司钢管、扣件、架子管等相关租赁款项共计732125.85元(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我公司现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贵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所有债务直接向债权转让人刘某某履行”,被告收到该通知。
三、关于租赁款是否已被抵销。
被告提交《周转架料原始底单》、《码头过磅单》和《收货记录》,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承租的钢管、扣件折合共计103.16吨,程世忠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货记录》上签字,同意以31万元的对价将租赁钢管卖给被告,原租赁合同作废。第三人否认被告的待证事实,并对程世忠签名真伪申请鉴定。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WW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收货记录》中‘程世忠’签名笔迹与提供‘程世忠’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所用样本是程世忠同时期签名。
以上事实,有《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周转架料原始底单》、租金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通知的快递回执单、鉴定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华机械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商定债权转让事宜后,将其对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第三人将案涉租赁钢管作价31万元卖给被告抵销租金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对向第三人承租钢管用于贵州工地且未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尚欠第三人案涉贵州工地的钢管租金应为732125.85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对案涉租赁款存在争议,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并不必然导致应承担利息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债务732125.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61元,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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