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44396L,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2017年8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原债权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对原债权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负债务,且已作为原告起诉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已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鄂0591民初428号,本案需以42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虽已审结,但尚在上诉期间,现二审未审结,因此,原告2017年8月2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债权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移的债务73万余元,被告认为不欠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务,并起诉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00万元,本院对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已审理结束,但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案件尚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未予结案,因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有债权可用于转移支付给原告,这一法律事实需以428号案件的终审裁判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现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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