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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4—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被告吴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的摩托车不是相撞,是原告以为我要逆向行驶,原告带刹摩托车时,摩托车速度过快,自已倒在地上,原告的摩托车飘过来倒在我的摩托车,把我的摩托车撞倒在左边车道上去了,路边上行人拔打电话报警,我随即把原告送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原告对我讲没有钱,叫我先帮忙交医药费,我身上也没有钱,我打电话给我老婆找别人借钱到医院,帮原告交了1000多元的医药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从没收到过;我帮原告交医药费25666.57元。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药费发票5张、伙食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2张。救护车发票1张。证明目的:被告吴某某共赔付25666.57元(医药费23361.51元、原告刘某去湖南浏阳治疗的租车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785元、救护车费用120元)。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共赔付25666.57元,其中原告刘某自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生活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被告吴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M55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水大道往西行至水产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刘某驾驶的鄂L5R04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被立即送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被告吴某某赔付20666.57元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3年12月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1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天,后续费用7000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60000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赔偿的医药费)。
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M55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刘某驾驶的鄂L5R040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刘某居住在通城县大坪乡农林村五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28条  之规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61.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鉴定费7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34元[(6280元/年×17年×10%÷3人+6280元/年×2年×10%÷3人)、被扶养人刘正要系原告刘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吴翠平系原告刘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费1520元,合计64149.45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61.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鉴定费7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34元[(6280元/年×17年×10%÷3人+6280元/年×2年×10%÷3人)、被扶养人刘正要系原告刘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吴翠平系原告刘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费1520元,合计64149.45元。原告刘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67149.45元。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M55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诉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937.95元给原告刘某,剩余赔偿款11211.50元,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7848.05元),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3363.45元)。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共计应赔偿63786元,被告吴某某已赔付各项费用20666.57元予以冲抵后,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43119.43元给原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43119.43元给原告刘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4—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被告吴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的摩托车不是相撞,是原告以为我要逆向行驶,原告带刹摩托车时,摩托车速度过快,自已倒在地上,原告的摩托车飘过来倒在我的摩托车,把我的摩托车撞倒在左边车道上去了,路边上行人拔打电话报警,我随即把原告送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原告对我讲没有钱,叫我先帮忙交医药费,我身上也没有钱,我打电话给我老婆找别人借钱到医院,帮原告交了1000多元的医药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从没收到过;我帮原告交医药费25666.57元。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药费发票5张、伙食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2张。救护车发票1张。证明目的:被告吴某某共赔付25666.57元(医药费23361.51元、原告刘某去湖南浏阳治疗的租车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785元、救护车费用120元)。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共赔付25666.57元,其中原告刘某自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生活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被告吴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M55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水大道往西行至水产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刘某驾驶的鄂L5R04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被立即送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被告吴某某赔付20666.57元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3年12月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1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天,后续费用7000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60000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赔偿的医药费)。
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M55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刘某驾驶的鄂L5R040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刘某居住在通城县大坪乡农林村五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28条  之规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61.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鉴定费7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34元[(6280元/年×17年×10%÷3人+6280元/年×2年×10%÷3人)、被扶养人刘正要系原告刘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吴翠平系原告刘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费1520元,合计64149.45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61.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鉴定费7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34元[(6280元/年×17年×10%÷3人+6280元/年×2年×10%÷3人)、被扶养人刘正要系原告刘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吴翠平系原告刘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费1520元,合计64149.45元。原告刘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67149.45元。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M55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诉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937.95元给原告刘某,剩余赔偿款11211.50元,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7848.05元),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3363.45元)。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共计应赔偿63786元,被告吴某某已赔付各项费用20666.57元予以冲抵后,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43119.43元给原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43119.43元给原告刘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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