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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选民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选民与被告赵某、人保财险、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人保财险的代理人蒋文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000元、利息9200元、公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0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利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按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公估费及利息均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
险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赵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衡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路口时,与原告刘选民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选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选民无责任。原告的人伤部分已另案解决。本次原告只是要求解决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一份,车损1000元,公估费100元。原告还提交其向王素海借款6万元的欠条一张和王素海收到刘选民利息3600元、5600元的收条各一张。被告方提出借款利息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
以上有交通费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1000元,由人保财险从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公估费1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解决的范围,本案不予解决,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选民赔偿款1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选民赔偿款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年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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