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余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余央持“C1证驾驶鄂D8G876号小型轿车由石首市太平坊大道由东向西靠北侧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工商局门前路段向左转向时因观察不力,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刘某某持“c4”证驾驶鄂D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绣林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饮食,全休半月;2、按医嘱正确功能练习;3、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余央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8G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3.43元,车辆修理费9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3423.4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绣林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3423.43元;
⑵误工费2985.84元。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4180.3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误工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20天与全休时间半个月即31138元/年÷365天×(20+15)天;
⑶护理费1706.19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⑸财产损失947.75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63.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央驾驶肇事车辆因观察不力,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余央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央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央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余央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4423.43元(3423.43+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4692.03(2985.84+1706.19)元、财产损失947.75元,合计10063.21元。被告余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3.43元,车辆修理费955元,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964.7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4423.4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692.03元、财产损失947.75元,合计10063.21元;
二、被告余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3.43元,车辆修理费955元,应由原告从上述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964.7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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