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钱丽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王红青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钱丽,系刘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杨柳湾镇翻身垸村三组(现迁至温泉镇马堑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4662278239D。
法定代表人:黄涛。
委托代理人:王红青,该公司大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479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479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肖艳娟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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