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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国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超,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波、王耀堂、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预订被告开发的华中电动车CBD一期C3-12号商铺,同年6月15日原告交纳购房款95177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托刘翱诚代其交付购房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方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致使房价上涨,双方未对新的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1日,双方就退还原告交付购房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房款295017元,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76088元(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支付预付房款及装修押金到帐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2.如被告未在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除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房款外,另按已付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95017元,并赔偿原告2950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取得讼争房产的预售许可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退还原告购房款的协议书是对原预售协议的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另外,该协议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购房款295017元,赔偿经济损失2950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用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刘治国 审判员 王 琴

书记员:熊汉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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