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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陈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
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佳,男,满族。
原审被告陈松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松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三河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6时40分,陈松某雇佣的司机程亮驾驶陈松某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200米时,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松某为肇事车辆主、挂车在民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财保三河公司为主车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5月6日。于2013年5月7日入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刘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球钝挫伤、右眼泪小管断裂、左肩肩袖损伤、感音性神经耳聋。2013年6月3日,经河北燕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和护理、注意休息。刘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l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遗留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眼闭合不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泪小管断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肩袖损伤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O%。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刘某某在三河市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河北燕达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9969.33元,其中由陈松某垫付2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O元/天计算,共计为135O元。三、营养费:经河北燕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酌定营养期间为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计41天。由于刘某某年岁较高,伤害程度较重,相较于普通人愈合期尤长,但主张每日50元过高,酌定维护每日30元。刘某某营养费共计1230元。四、误工费:刘某某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主张272天的误工期限合理,予以维护。庭审中,刘某某提交三河市腾远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薪资表,证明刘某某事发前日收入108.33元。刘某某误工费共计29465.76元。五、护理费:参照刘某某的伤情,刘某某主张门诊、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1天的护理期限合理。刘某某由其丈夫张宝利进行护理,庭审中,提交三河市腾远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薪资表,证明护理人事发前日收入110元。刘某某护理费共计781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某30%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081元×20年×30%,共计48486元。七、鉴定费3350元。八、交通费:刘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往返三河至北京的救护车费用为1300元,予以确认。刘某某另主张其他交通费用59O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虽提交票据无法与其就医诊疗情况相印证,但参照其诊疗票据,其主张的费用合理,予以维护,交通费共计189O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因伤致残,虽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但考虑到其年岁较大,伤情较重,较之常人恢复时间尤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但主张900O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维护6000元。综上,经核实,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29551.09元,其中由陈松某支付20000元。刘某某主张其他费用245元,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无法确认。刘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亦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向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人程亮作为陈松某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他人受伤,作为雇主的陈
松某应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陈松某在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处为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在中国财保三河公司处为肇事车辆主车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应先由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松某进行赔偿。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松某在交强险之外负7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理论力学的合理损失共计129551.09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113651.76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9465.76元、护理费781O元、残疾赔偿金48486
元、交通费189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陈松某在中国财保三河公司处为肇事车辆主车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国财保三河公司应在5000OO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陈松某对刘某某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扣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335O元,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2549.33元由陈松某承担其中70%,即8784.53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应由中国财保三河公司赔付。保险范围外鉴定费3350元由陈松某承担7O%,即2345元。陈松某为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已由民安财保沧州公司赔付,刘某某应将20000元医疗费退还陈松某,扣除陈松某应付刘某某的鉴定费2345元,刘某某还应退还陈松某17655元。为给付便利,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可将17655元自应付给刘某某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陈松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某某人民币113651.76元;中国财保三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刘某某人民币8784.53元;陈松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345元。因陈松某已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2O000元,多支付的人民币17655元由民安财保沧州公司直接给付陈松某,则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实际应赔付刘某某人民币95996.76元,给付陈松某人民币176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刘某某负担342元,陈松某负担79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和护理、注意休息。该医嘱虽没有明确护理期限,但原审法院结合其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两周并无不妥。刘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O%。依据其伤情,刘某某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刘某某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薪资表,能够证明刘某某及护理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审判赔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某某伤残鉴定结论,一审中民安财保沧州公司并未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只是主张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4%判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民安财保沧州公司提出的对刘某某误工期、护理期及左肩十级伤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民安财保沧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民安财保沧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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