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连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西五间房村人,住。
原告:刘书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西五间房村人,住。
原告:刘书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西五间房村人,住。
原告:刘光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西五间房村人,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北安乐乡康宿村人。
被告:永年县县城盛某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王全河,该单位经理。
地址:永年县迎宾大道西段北侧。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王杰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连运、刘书娟、刘书净、刘光玺诉被告程某某、永年县县城盛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娟、刘光玺及原告刘连运、刘书娟、刘书净、刘光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程某某、盛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胡爱芬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3人5天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即19779元÷365天×3人×5天=81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等其他损失12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尸检费1500元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且尸检费的票据在被告程某某手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超载,因被告程某某的超载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免赔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胡爱芬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作为死者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得到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5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年=221020元;2、丧葬费为52409元/年÷2=26204.5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误工费812.84元;5、尸检费15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003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爱芬死亡,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原告已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优先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0037.34元,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爱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所余损失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为宜,即180037.34元×70%=126026.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该免赔的10%的责任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126026.14×90%=113423.53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26026.14×10%=12602.61元。被告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尸检费21500元,减去其应赔偿原告的12602.61元,剩余8897.39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予以返还。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盛某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运、刘书娟、刘书净、刘光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运、刘书娟、刘书净、刘光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4526.1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的垫付款8897.39元。
四、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连运、刘书娟、刘书净、刘光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2602.61元。
五、被告永年县县城盛某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刘连运、刘书娟、刘书净、刘光玺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连运、刘书娟、刘书净、刘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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