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安定大街51号皮都花园2栋4单元402室。原告:刘家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刘赵家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赵树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李喜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祁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被告:赵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隆尧县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彭村。法定代表人:田志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刘家瑞、刘赵家意、赵树言、李喜池与被告祁小利、赵利辉、隆尧县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汽车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家瑞、刘赵家意、赵树言、李喜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石永,被告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小利、赵利辉、万东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赵晓娜医疗费15788.46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0万元、丧葬费28493.5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932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3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家瑞的医疗费16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4、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382元及鉴定费用、施救费700元;5、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以上损失1001844.06元承担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4项的诉讼请求,总计损失数额更改为7165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5时10分,被告祁小利驾冀E××××冀E×××××8号挂车,在故昔线53KM+516M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某驾驶冀A××××X号车(乘坐人赵晓娜、刘家瑞)相撞。造成刘某某、赵晓翅、刘家瑞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晓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娜、刘家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祁小利及被告隆尧县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司机及车主,负赔偿责任。赵利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损失承担给付责任。为此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祁小利、赵利辉、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5时10分,被告祁小利驾冀E××××冀E×××××8号挂车,在故昔线53KM+516M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某驾驶冀A××××X号车(乘坐人赵晓娜、刘家瑞)相撞。造成刘某某、赵晓娜、刘家瑞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晓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衡水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娜、刘家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晓娜因伤于事故当天即2017年10月1日在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2017年10月3日死亡。在医院就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043.89元。原告刘某某因伤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在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3491.4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于2017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41.08元;2018年2月1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医,支付医药费共计923.84元,刘某某共计住院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756.37元。原告刘家瑞因伤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在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73.95元。涉案车冀E××××9重型半持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隆尧县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利辉,祁小利与赵利辉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赵晓娜系独生子女、城镇户口,其父赵树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喜池,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晓娜有子女二人,儿子刘家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刘赵家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刘家瑞、刘赵家意均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被告祁小利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投保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祁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祁小利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冀E××××9重型半持牵引车在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一、赵晓娜损失共计801852.82元:1、医疗费17043.89元,依据票据依法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适用河北省2017年统计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60元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3、丧葬费28493.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4、误工费77.3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晓娜的收入情况,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77.39元/日),结合住院治疗的天数1日计算。5、护理费98.04元。赵晓娜伤情实际存在,需由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护理人为三人,也未提供护理人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可依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为标准35785元/年(98.04元/天)计算1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赵晓娜住院一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天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刘某某损失共计26890.01元:1、医药费16756.37元,依据票据依法确定。2、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刘某某的诊断证明显示的伤情(右侧第3、4、5肋骨骨折,L1、L2、L3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依据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及10.1.1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6日。因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77.39元/日)计算30日,确定为6965元;确定护理费为1568.64元(98.04元×1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日)。三、刘家瑞损失共计2770.03元:1、医药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7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日)。3、护理费196.08元(98.04元×2日)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考虑原告居住和就医地点以及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祁小利已被追究刑责,故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施救费,系石家庄市顺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实是赵晓娜转院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共计834512.86元损失,先由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0159元(714512.86×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159元,共计6201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祁小利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爽
书记员:贾广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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