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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刘彩云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云,男。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彩云物权纠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物权纠纷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刘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经涞源县公安局调查,认为被告刘彩云殴打原告刘某某的行为成立,给予刘彩云5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确定本次医疗费为3411.49元应予认定。但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自行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80元,属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涞源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故误工费为(37元×17天)6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保云护理,李保云系农民居民,护理费为(37元×17天)6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17天)8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9.4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自行到河北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属自行扩大损失,故对此次就诊时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其受伤轻微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次受轻微伤,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19.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经涞源县公安局调查,认为被告刘彩云殴打原告刘某某的行为成立,给予刘彩云5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确定本次医疗费为3411.49元应予认定。但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自行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80元,属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涞源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故误工费为(37元×17天)6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保云护理,李保云系农民居民,护理费为(37元×17天)6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17天)8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9.4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自行到河北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属自行扩大损失,故对此次就诊时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其受伤轻微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次受轻微伤,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19.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彩云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李和顺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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