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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刘某某、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高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货款101400元整(拾万零壹仟肆佰整)。欠款人:刘某某,2016年3月17日。”上述欠款1014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某某提供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014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称根据被告的自认情况,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就利息、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为被告刘某某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高静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静应就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高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014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16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4元,由被告刘某某、高静承担。原告刘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2234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某、高静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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