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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谭某
邱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谭某。
被告邱某。
系被告谭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谭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
同时约定,第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一年,年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
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就不再支付,现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无果。
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借款10万元的利息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借条的形成是原借款到期后更换的借条。
证据二、2014年3月13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形成是谭某以其名义为他人借款,承诺给付利息,并由谭某每月按时付息。
证据三、原告刘某某在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两份、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词、银行卡交易回单,拟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是李某还款,以及谭某借款后每月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登记的工商资料,拟证明谭某借款当时在建材市场做生意。
证据五、谭某与邱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关系。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辩称,其不是本案债务人,与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原告的诉状及证据不能证明谭某借款30万元,因为谭某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借款成立也属于谭某个人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请求驳回对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邱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30万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证据二借条上明确写明借于邱子平用,如果借款成立,也应属个人借款。
证据三银行往来不能看出与谭某的支付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工商资料没有加盖工商部门印章。
证据五婚姻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邱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原告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与证据四中的户名谭某的银行凭证回单的账号相对应,其反映按月支付5000元资金的事实,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对原告所举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被告谭某在工商部门注册信息,但没有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来源及真实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系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谭某、邱某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在经营中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曾有资金往来。
2012年4月份,被告谭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周转,以后每年结息。
2014年4月2日,被告谭某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年息2分。
2014年3月13日,被告谭某以帮亲戚邱子平借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并由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每月付5000元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
借款后,被告谭某直到2015年1月16日,每月按约向原告给付了利息5000元,以后,被告谭某下落不明,未能按约给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根据出借资金的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谭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记录的事实,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真实,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明确,借款关系合法成立。
原告刘某某出借的两笔借款,分别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
其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届满,约定年利率20%,此借款作为被告谭某、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借款是被告谭某用于经营活动,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邱某主张该借款10万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谭某、邱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借款20万元,被告谭某明确与原告约定是借予他人使用,而该借条的出具和利息的给付均是由被告谭某完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谭某应负有偿还义务。
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20万元的借款属于被告谭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邱某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为借款10万元在借款期内的利息2万元和总借款3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时间和利息约定不同,利息应分别计算。
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息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4月1日为2万元,后续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
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折算后利率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被告谭某已经实际支付至2015年1月,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4370元、被告邱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邱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原告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与证据四中的户名谭某的银行凭证回单的账号相对应,其反映按月支付5000元资金的事实,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对原告所举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被告谭某在工商部门注册信息,但没有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来源及真实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系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谭某、邱某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在经营中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曾有资金往来。
2012年4月份,被告谭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周转,以后每年结息。
2014年4月2日,被告谭某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年息2分。
2014年3月13日,被告谭某以帮亲戚邱子平借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并由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每月付5000元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
借款后,被告谭某直到2015年1月16日,每月按约向原告给付了利息5000元,以后,被告谭某下落不明,未能按约给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根据出借资金的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谭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记录的事实,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真实,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明确,借款关系合法成立。
原告刘某某出借的两笔借款,分别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
其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届满,约定年利率20%,此借款作为被告谭某、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借款是被告谭某用于经营活动,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邱某主张该借款10万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谭某、邱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借款20万元,被告谭某明确与原告约定是借予他人使用,而该借条的出具和利息的给付均是由被告谭某完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谭某应负有偿还义务。
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20万元的借款属于被告谭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邱某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为借款10万元在借款期内的利息2万元和总借款3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时间和利息约定不同,利息应分别计算。
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息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4月1日为2万元,后续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
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折算后利率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被告谭某已经实际支付至2015年1月,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4370元、被告邱某负担2700元。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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