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被告:高安市巨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LTTK9L。法定代表人:邓潇,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中,诉请总额增加至122790.85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南水北调大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许梅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轿车又与路边行人原告刘连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巨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核实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不属于国家保险的医疗费。被告巨某公司于庭审前以邮寄方式提交了答辩状,对本案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由李金林承租,其经营收益由承租人李金林所有,故巨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8634.79元,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9天,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刘连生于2017年8月14日7时18分到涞水医院入院治疗,当天转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日8时出院,住院天数应当认定为19天,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对医疗费58634.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76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当地消费水平,认定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领取人签字,证明内容不能体现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治疗相关医嘱,确定为75天,护理期计算住院天数19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其叔叔的扶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石亭镇东水峪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连生作为石玉甫的监护人,原告夫妇二人对石玉甫有扶养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石玉甫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救护车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因不属于急救中心出具的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及转院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关于餐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系原告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承担。
原告刘连生诉被告李某某、高安市巨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梅及原告刘连生无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许梅驾驶的电动轿车在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目前有关电动车属性以及投保的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按机动车的定义来看,案涉电动轿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但鉴于我国目前电动轿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并非所有的电动轿车所有人均能享受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而判决车辆所有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不能体现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刘连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34.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4517.88元(21987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1144.53元(21987元/年÷365天×19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5元(9798元/年×5年×10%÷3人+9798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168.9元,共计116236.6元。综上所述,原告刘连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236.6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李某某、巨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连生各项损失共计1162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高安市巨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连生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卢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