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
负责人:杨凤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和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追尾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追尾车辆的全部损失已进行了赔付,说明其认可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车辆损失37534元扣除100元后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434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追尾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追尾车辆的全部损失已进行了赔付,说明其认可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车辆损失37534元扣除100元后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434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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