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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波、李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660159-2。
法定代表人许加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波、李成勇、河北沧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贸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许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勇、沧贸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12年4月份,被告许波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95.28吨,每吨单价为5200元,合计钢材款1015456元,经双方协商免除价款零头,确认钢材款数额是1010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其拒不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许波偿还原告刘某某钢材款10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许波辩称,第一,被告许波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为是沧贸建筑公司承包了金星房地产公司梧桐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方为沧贸建筑公司,许波只是代行了沧贸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的施工方为被告李成勇,实际的承包方是沧贸建筑公司,因此许波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第二,根据被告许波的请求,人民法院应调取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合同,据许波了解,施工合同中明确金星房地产公司有指导沧贸建筑公司购进原材料的责任,因此向何方购进材料是金星房地产所确定的。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属于沧贸建筑公司项目购进钢材的纠纷,因此如此大标的的买卖合同应有书面合同以确定权利义务。第三,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为金星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其向沧贸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提供的钢材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1000余元每吨,因此作为甲方又是所谓的材料供应商,应综合其身份的特殊性考虑该欠条所体现出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钢材的使用时间及钢材费用产生的时间是在被告许波成为项目负责人之前,沧贸建筑公司承包梧桐花园项目时确立的负责人为杨晓明,施工人为李成勇,在主体起到三层以后,因发生相应纠纷项目负责人变更为许波,也就是说发生钢材费用时是在主体三层起来之前,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为杨晓明,收货人应为李成勇的会计罗中岭,许波对一切的行为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许波不应承担偿还钢材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应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由实际的承包人承担。根据沧贸建筑公司提供给我们的会计记账单,体现出沧贸建筑公司曾经向原告直接拨付钢材款40余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成勇辩称,在被告许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中,许波称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理由与刘某某、许波及沧贸建筑公司之间的欠款一事无任何关系,因为我是在欠款一事之后施工的。许波、沧贸建筑公司是总承包中标单位、直接用工单位也是直接责任人,上述两被告不按正规的劳务分包程序而是非法多次转包导致工程混乱,因此应当由上述二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非法转包导致的损失,应由企业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沧贸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由许波借用沧贸建筑公司资质承揽。第二,许波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及分包的情况沧贸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许波承担。第三,如果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应将开发商追加为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许波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真实的,是许波履行了梧桐花园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代沧贸建筑公司书写的该欠条。同时从该欠条可以看出,钢材使用在梧桐花园工地,而非许波个人债务,更充分说明许波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沧贸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由许波出具,与沧贸建筑公司无关。许波是否将钢材用于本案所涉及的工地不能确定。
被告许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许波与被告李成勇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证明是刘某某(金星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提供的钢材,李成勇是实际的施工人,沧贸建筑公司是实际的承包人,杨晓明是最初的项目负责人。2、许波代沧贸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成勇签订的施工合同。3、李成勇队伍的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投诉书,证明许波的职务行为。4、由金星房地产公司会计田淑爱书写的会计记账单,一方面描述出沧贸建筑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李成勇拨付资金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记载了沧贸建筑公司直接向刘某某拨付40余万元钢材款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沧贸建筑公司应该为真正的项目承包商和合同的适格被告。5、借款单,是李成勇向金星房地产公司借款的单据,里面有金星房地产公司刘相正、刘某某的签字,证明了刘某某的特殊身份。
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第一这份录音资料现在不具有真实性,在今天开庭过程中,录音资料中所显示的两位被告李成勇、许波均没有到庭,特别是李成勇在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录音资料中的对话是否发生在许波和李成勇之间,没法查清,更无法确定该资料中被录音的人员是否是李成勇本人,这种情况下录音资料显然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该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录音资料书面形式所体现的具体内容看,资料上并没有显示许波向刘某某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经过或者前因后果,没有任何地方提到了这1010000元钱是怎么回事,应如何担责,这种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三,从该证据内容上看,其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金星房地产提供钢材、李成勇是实际施工人,杨晓明是最初项目负责人等情况。特别提出的是,从对话的内容看,并没有提到所涉及的到底是哪项工程,更没有提到刘某某是金星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事实上来讲,刘某某是否是负责人也与本案无关,也应以法定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根本不是这个录音资料所能证明的。对证2,我们认为该工程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不涉及许波购买钢材,也不涉及本案中许波以其自身名义出具的欠条,这种情况下,该工程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3,属于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4,该会计记账凭证实属被告许波个人所做,与其所主张的沧贸建筑公司记账凭证毫不一致,也就是许波个人的记账,而不是沧贸建筑公司的记账,从该账目的首部标有许波个人的名字可以看出这点,且该记账凭证上既无沧贸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无沧贸建筑公司有关负责人的签字,可以说,和沧贸建筑公司是毫无关系的,这份记账凭证从内容看,应当是许波个人在账目方面所做的陈述,对于本案而言,既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5,该借款单所体现的是工人工资,从相关内容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刘某某虽然有在借款单上的签字,但是并不能证实其金星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同时刘某某是否是金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沧贸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沧贸建筑公司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贸建筑公司于2011年承包黄骅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孟村县梧桐印象小区6#、7#、8#、10#楼的施工工程。从2011年9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6日竣工完成。2012年4月10日,被告许波向原告刘某某购买钢材195.28吨,并出具“今欠刘某某钢材款壹佰零壹万元、总计195.28吨×5200元=1010000元、梧桐花园工地、2012年4月10日、许波、187××××2656”的欠条一张。2012年4月29日,被告许波代表被告沧贸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成勇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李成勇承建上述工程。后刘某某向被告许波催要钢材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波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波辩称自己为职务行为,因该欠款是其个人给原告出具,并未加盖被告沧贸建筑公司公章,故对拖欠原告刘某某的欠款1010000元,被告许波有还款义务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沧贸建筑公司辩称与被告许波是挂靠关系,被告许波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拖欠工程款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许波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被告沧贸建筑公司承包的梧桐花园工地,即使被告沧贸建筑公司与被告许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被告沧贸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其允许挂靠、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公司内部转包、分包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均在其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应对挂靠人所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沧贸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沧贸建筑公司作为梧桐花园的建筑承包方应对被告许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许波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被告许波代表被告沧贸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成勇签订工程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被告许波及被告沧贸建筑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该批钢材系在被告李成勇与被告沧贸建筑公司订立工程协议之后购买,因此被告李成勇对拖欠原告刘某某的钢材款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对被告李成勇辩称自己不承担钢材款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波偿还原告钢材款10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许波、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
审判员 张海雷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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