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入股150,000元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加油站,于2008年7月份签订了合伙协议书。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另达成协议书,废止原合伙协议书,原告不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自2012年元月份始被告每年给付原告4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至今拖欠原告138,000元。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协议书。被告夫妻与原告夫妻四人于2008年7月签订合伙协议书经营加油站。后加油站被政府取缔,四人协商合伙终止事宜,初步起草了协议书,即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拿走后与其丈夫李现华商议,待李现华同意后重新签订正式合同文本。该协议书不是四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仅是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所起草的协议草底,不具备合同效力。该草底内容虽系被告书写,但协议书中“2011年10月25日”、“甲方、乙方”系原告私自增加,合作期限由“五年”改为“十五年”。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诉讼行为显属恶意,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权利。二、退一步,即使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效力,原告主张也已超诉讼时效。协议书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应在2013年10月24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诉讼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原告主张收到被告62,000元并不属实,被告共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以及10,000多元的债权。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八年,双方经营至2011年8月份,共三年半,每年本金合款18,700元,被告出于照顾原告,将剩余经营年限四年半折成五年,本金按每年20,000元给付,共计100,000元。2011年腊月初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2013年分三次付清,该欠条当面撕毁。被告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伙协议书、李某某收款150,000元的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原告提供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协议解除,原告退出加油站经营,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原告40,000元,合作期限15年。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的协议书草稿,未生效,亦未履行。且原告对草稿的合作期限由“五年”涂改为“十五年”,添加了“2011年10月25日”、“甲方、乙方”等字样,协议书内容虚假,原告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内容系李某某书写,“五年”涂改为“十五年”,“2011年10月25日”、“甲方、乙方”系刘某某所写,该协议书系对2008年7月合伙协议书的解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本协议书即为成立。被告称协议书部分内容刘某某单方修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未生效。刘某某对协议修改部分未持异议,但该修改征得了被告同意,系协议书签订当时修改,并不是被告抗辩的第二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协议书由被告通篇书写,如原被告就协议书内容发生变更合意,亦由被告书写较为符合常理,如原告书写可加按手印,现双方对合同更改内容产生争议,合同更改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是当事人的合意,应属有效。2、视频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该视频资料仅显示原被告核对已付款的过程,对双方所争议的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是否欠原告协议款、欠付多少,无法证明,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被告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加油站被取缔,2011年过麦时原告将油罐车和加油机拉走,二证人帮忙将罐车和油机装车。此后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协议书无履行条件。证人李某1与被告系乡亲,李某2系被告弟弟,均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二人证言无法证明协议书效力及履行情况,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4、柏乡县松旺纺织有限公司证明、郝立杰证明。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在加油站取缔后的2011年-2013年在柏乡松旺纺织公司干土建工作,在华龙安装路灯,没有从事加油站经营。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效力较低,且无法证明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认证情况同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及丈夫李现华与被告李某某及妻子卫书珍共同经营综合停车场加油站,于2008年7月份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夫妻入股150,000元,被告夫妻提供土地,双方各占股50%,约定合伙期限8年。后加油站于2011年5月中旬由隆尧县商务局、隆尧县安监局等行政机关联合取缔。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底终止(解除),原告不再参与停车场加油站的经营,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40,000元,合作期限十五年,合作愉快此协议可延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主张该协议书是被告书写的一份草稿,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单方涂改多处:“五年”前添加“十”为“十五年”,增添“2011年10月25日”、“甲方”、“乙方”等字样,该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亦未履行。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质疑协议书更改部分内容系原告刘某某书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冀05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5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加油站,原告出资情况,合伙经营至“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签订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是否生效并履行。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本案协议书原、被告均签字捺印,非被告辩称的“合同草稿”,该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由被告当庭陈述,该协议书的签订基于加油站被政府取缔,无继续正规经营。经协商,由被告将加油站全盘接收,原告不再参与经营,被告自2012年起共5年,每年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入股150000元的债权凭证原件,称协议书约定款项系为了抵顶原告股金和经营期间的分红,结合双方的合伙协议书,与事实相符。被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称加油站被取缔后,刘某某将油罐车、加油机拉走,加油站已无继续经营的设备,协议书履行目的无法实现。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且二证人称在2011年麦收时节,原告将设备拉走。此时被告明知加油站无法经营,仍在2011年10月25日(被告对该时间持有异议,称协议签订在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即使该时间也在麦收以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40,000元,履行期限5年,本案纠纷的根本在原、被告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财产结算后的履行问题。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性应予认可。被告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伙协议书签订的合伙人有四人,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丈夫、被告妻子,另两人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未成立。由合伙协议书载明: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合伙经营加油站系以甲方、乙方的身份呈现,而非四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故合伙人主体应为原、被告两对夫妻,原被告的签字捺印应视为两对夫妻的意志行为,也即全体合伙人的意志行为。“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应依法成立。二、协议书履行情况。原告称被告就协议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3年5月1日付款40,000元,系履行2012年协议款;2014年春天分三次付款22,000元;共付款62,000元。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就协议书未达成合意,协议书未生效。2011年腊月初十,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以抵顶欠付原告的股金,取代未生效的协议书。2013年其分三次付清本金100,000元及10,000多元的借款,欠条当面撕毁,双方权利义务消除。被告陈述不符合常理,“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未生效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取代协议书的履行。此时被告应当从原告处取回协议书原件,而后再向对方出具欠条,欠款履行后撕毁欠条。相反协议书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且其向原告付款应由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供,应以原告自认收款62,000元为准。协议书履行期限5年,每年40,000元,合款200,000元,被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剩余协议款138,000元。三、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期限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该债权债务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涉案协议款的偿还,在双方订立协议之时已经确定,即被告设定期限,以偿还原告合伙股金及分红。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讼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协议款138,00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