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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386.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哈佳高铁依兰县宏克利杨家村工地施工。2016年5月27日13时35分,原告在工作时被无齿锯将右腿膝关节割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股头股部分断裂。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5月27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四)误工期180日。(五)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期90日。
张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每天的工资1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了17000元;原告是在工作中自己割伤的,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哈佳高铁依兰县宏克利杨家村工地施工。2016年5月27日13时35分,原告在工作时被无齿锯将右腿膝关节割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股头股部分断裂。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5月27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四)误工期180日。(五)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8983元;2、关于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834元(50275元÷365天×54天×2人+50275元÷365天×3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400元(100元/天×54天);5、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为162元(3元/天×54天);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为22190元(11095元×20年×10%);10、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垫付的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983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交通费为16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5169元的70%为6661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元,被告还需赔偿4961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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