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连成,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
被告王立成,男,住方正县宝兴乡。
原告刘连成诉被告王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8日,被告王立成向原告刘连成借款1万元,被告王立成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05月末还清。逾期后被告王立成未给付。现王立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连成与被告王立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立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成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阳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书记员:赵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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