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连成(死者郑灵之夫),住定州市。
原告郑某超(死者郑灵之父),住定州市。
原告党彩卓(死者郑灵之母),住定州市。
原告刘煜(死者郑灵之子),住定州市。
原告刘若萱(死者郑灵之女),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连城,住定州市。
原告刘刚(死者安淑苗之夫),住定州市。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成等六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成等六人诉称,2015年1月19日,安淑苗驾驶冀F×××××(临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2KM+640M处,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雇主张某某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安淑苗及轿车乘车人郑灵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淑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安淑苗驾驶冀F×××××(临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2KM+640M处,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雇主张某某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致两车受损,安淑苗及轿车乘车人郑灵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淑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刘刚与原告刘连成等五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刘刚自愿将从冀F×××××(临牌)轿车和冀F×××××重型自卸货车处获得的赔偿全部用于赔偿刘连成等五原告;2、刘连成等五原告依法从冀F×××××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得到的赔偿款(不限于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刘连成等五原告,与刘刚无关;……5、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刘连成等五原告不得再向刘刚主张任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刘连成、郑某超、党彩卓、刘煜、刘若萱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0186元X20年=203720元;2.丧葬费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46239元/2=23119.5元;3.被抚养人郑灵女儿刘若萱的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248元X15年/2人(郑灵夫妻二人各负担一份)=618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4项共计元318699.5元。原告刘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0186元X20年=203720元;2.丧葬费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46239元/2=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3项共计256839.5元。六原告的损失合计5755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此外,原告起诉时还起诉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讼中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对该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张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因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不再进行处理。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是在履行雇主张某某的事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张某某替代雇员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六原告的总损失575539元扣除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为465539元,张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为465539元X30%=139661.7元。因刘连成五原告与原告刘刚已达成协议,刘刚应获得赔偿全部用于赔偿刘连成等五原告,故张某某应赔偿刘刚的款应直接向刘连成等五原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连成、郑某超、党彩卓、刘煜、刘若萱各项损失139661.7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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