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杨智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运民保字第1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该案原告刘某某已撤诉,现被告王某、杨智某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沧州市御河西路天成郡府小区西区10-5-2801室楼房一套、沧州市御河西路天成郡府小区西区3-4-402室楼房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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