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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西县县直机关党工委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5时37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高新区孙家庄村入口南侧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驮载原告刘某某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某某住院8天、刘某某住院30天。被告的冀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其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共计46179元的经济损失,给刘某某造成共计88182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可,保险公司赔的我们就赔。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冀B×××××号车是我的,保险公司范围内的我们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四、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五、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5时37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高新区孙家庄村入口南侧时与驾驶机动三轮车驮载原告刘某某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后果。同年8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刘某某经诊断为: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3-6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8天。刘某某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胸壁皮下气肿,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30天。2011年12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1)临鉴字第6648号、664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刘某某的伤情为玖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94.84元(31268元/年÷12个月÷30天×8天)、误工费13083.33元(2500元/月÷30天×157天)、残疾赔偿金11320.2元(5958元/年×19年×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8045.44元。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2400元/月÷30天×30天)、误工费14089元(32306元/年÷12个月÷30天×157天)、交通费191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8221.9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06267.34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二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刘某某拾级伤残,刘某某玖级伤残,确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刘某某的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刘某某的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6267.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2098.3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95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62.9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96.93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6元,原告王子荣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杜芳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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