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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红某、赵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某,男,1981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海彬,男,198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红某、赵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杨红某、赵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杨红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赵海彬所有的冀B980D0号小型轿车由西曾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常各庄路口时,轿车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杨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杨红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80天,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1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610.29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红某辩称:被告杨红某驾驶的冀B980D0号车车主为被告赵海彬,被告杨红某是借用被告赵海彬的车使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红某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海彬辩称:被告杨红某驾驶的冀B980D0号车车主为被告赵海彬,被告杨红某是借用被告赵海彬的车使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红某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事故事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行驶本、驾驶本请法院与原件核对。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其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日鉴定时间过长,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法医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其鉴定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扣除相应年数。法医鉴定费与主张数额不符,且属于扩大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其他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杨红某驾驶冀B980D0号小型轿车由西曾线自西向东行驶到常各庄路口时,轿车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2月15日,经唐山华北司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4.10.2-g)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刘某某受伤前系唐山海港王滩迎光水泥筑件场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原告刘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芦志艳护理,芦志艳系唐山海港鑫旺百货商行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801.89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含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65.60元,误工费17596.8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7097.7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409.05元,其中被告杨红某支付5000元。被告杨红某驾驶的冀B980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某驾驶冀B980D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红某驾驶的冀B980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拾级伤残,Ia值为4%,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6757.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651.89元,以上共计86409.05元(含被告杨红某垫付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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