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44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B×××××/冀B×××××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雇用的司机郑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38210元、开支施救费9000元,另外原告已赔偿郑某人身损失106959.05元、第三者路产损失7200元。因向人保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故起诉。
人保公司辩称,其是原告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是冀B×××××/冀B×××××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20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为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83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22日,原告雇用的司机郑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公路防护栏碰撞,致郑某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向郑某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6989.05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第三者路产损失2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是否有免除责任事由。原告就此提交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被告提出,驾驶证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之后,说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未提交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司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赔付商业保险金时免除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驾驶证记载的起始有效日期虽在事故发生后,但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调查时,未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予以否认,说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另外驾驶证的有效期随着证件更换而重新计算,这是个常识问题。因此被告提出的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符合承保条件予以认可。被告现以车辆没有营运证为由拒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证是具有驾驶机动车合法资格的凭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从业资格提出要求,是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相应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否认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就其免责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否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而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即使被保险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存在,也未增加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和被告的理赔风险。因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且不具有免除责任事由。2.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驾驶人郑某的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路产损失,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郑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9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800元。郑某上述损失,尚未包括误工费等,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是3821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7200元。另外,原告主张开支施救费,提交了发票。被告提出,事故造成牵引车损坏,挂车未受损,原告开支的施救费应扣除对挂车施救的费用。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施救费9000元予以确认。挂车需由主车牵引方能运行,主车受损的情况下,需一并对挂车施救;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挂车施救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施救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并造成驾驶人的人身损失、第三者路产损失,且原告已赔付了驾驶人和第三者的损失,本案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施救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9541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9000元,合计10441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余款10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负担1171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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