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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崔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道海(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
崔某
吴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023518-3。
代表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海,被告崔某、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司法鉴定期间,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5年2月17日崔某与吴某某驾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崔某、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三张。意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天,发生住院费用45823.78元。
被告崔某、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有效书证,且三被告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刘春艳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妹妹刘春艳护理,刘春艳没有固定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除刘春艳护理外,原告的配偶伊桂春、原告的哥哥刘连双均参与了护理,均无固定职业。
被告崔某、吴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刘春艳身份证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刘春艳及护理误工损失,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医疗费约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根据伤情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发生鉴定费3300元。
被告崔某、吴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崔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3时11分,被告崔某驾驶黑CB××××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虹云桥南坡转盘道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在转盘道内由东向西被告吴某某驾驶的08-××××号柴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08-××××号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2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5823.78元。崔某已经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5000元、吴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崔某、吴某某均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医疗费赔偿给刘某某。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春艳护理,刘春艳无职业。2015年7月3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5.根据伤情,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刘某某的户籍地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温春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崔某驾驶的黑C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2609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崔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刘某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刘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5823.78元。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且崔某、吴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合计45000元,二人均同意刘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本院对1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2.刘某某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371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称其在温春镇卖菜,月收入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某伤后至评残日误工损失日为164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599.52元(25816元÷365天×164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刘某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9212.92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刘某某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周。刘某某住院36天,住院期间刘春艳护理,刘春艳无职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19212.66元(52333元÷365天×2人×30天+52333元÷365天×74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81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刘某某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812元(10453元×20年×2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刘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某某住院36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6.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某被确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7.刘某某主张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33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院对2000元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732.18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599.52元、护理费19212.66元、残疾赔偿金4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11599.52元、护理费19212.66元、残疾赔偿金4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8732.1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减半收取105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崔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刘某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刘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5823.78元。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且崔某、吴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合计45000元,二人均同意刘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本院对1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2.刘某某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371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称其在温春镇卖菜,月收入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某伤后至评残日误工损失日为164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599.52元(25816元÷365天×164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刘某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9212.92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刘某某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周。刘某某住院36天,住院期间刘春艳护理,刘春艳无职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19212.66元(52333元÷365天×2人×30天+52333元÷365天×74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81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刘某某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812元(10453元×20年×2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刘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某某住院36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6.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某被确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7.刘某某主张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33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院对2000元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732.18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599.52元、护理费19212.66元、残疾赔偿金4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11599.52元、护理费19212.66元、残疾赔偿金4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8732.1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减半收取105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13元。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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