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辉,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该行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中、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业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外环路西侧、该公司G地块南侧涵福苑小区33-4-1103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原告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购置房产,被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的是将户口迁入燕郊,原告同意。200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2007年10月12日,原告用自己的住房抵押贷款40000元,随后又借了一部分凑齐45435元首付款交给被告。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并向第三人贷款。此后,第三人的贷款一直由原告按月偿还至今。现在,该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逾期偿还贷款造成征信受损为由拒绝办理。被告刘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所有权纠纷,应该是合同之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业银行述称,涉案房产在其银行尚有贷款未还清,对于偿还贷款的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认可协议书第二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书第一页,本院认为,该页与第二页从外形上看,其纸张新旧程度基本一致;从记载上看,一、二页内容衔接通顺。被告虽辩称第一页另有版本,却不能提交其所谓的版本,对其抗辩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协议中载明的开发商名称和房屋面积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开发商名称和面积一致;而协议书中提到的“北京市”,综合全文的意思表示,考虑到燕郊由于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常被外地群众误解为“北京燕郊”的特殊情况,本院确认该协议书中所提及的房屋即为涉案房产。2、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短信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吻合,被告虽否认短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3、原告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1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弟弟刘某某出资购买,为了方便其妹妹和妹夫刘某某上户口而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某2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某某购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双方之所以有本案纠纷,是因为刘某某归还房屋贷款时漏还了一期利息,导致刘某某自己购房时因信用问题无法贷款,本案起诉前后,原、被告之间、刘某2与刘某某之间都曾经进行协商,原告愿意就被告“失信”一事进行补偿。考虑到二位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结合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核证据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妹夫。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将购置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套面积为49.43平方米的房屋,为便于被告家人户口迁移,在被告的请求下,该房屋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承担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实际产权归刘某某所有。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与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外环路西侧、该公司G地块南侧福城涵福苑小区33-4-1103室。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系原告。原告清偿第三人银行的剩余房屋贷款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外环路西侧、该公司G地块南侧福城涵福苑小区33-4-1103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被告刘某某应于原告刘某某清偿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