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连合。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高立新。
被告高继红。
原告刘连合诉被告高某某、高立新、高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及被告高立新、高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未还,经原、被告协商,针对该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高立新、高继红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383750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高继红、高立新对该笔借款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并认可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张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刘连合同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高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立新、高继红系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5‰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应以年息24%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高立新、高继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英 代理审判员 张 路 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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