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刘连合与被告曹向前、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向前、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6.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月息1分5厘)。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1日,被告曹向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6.6万元,并亲自为我书写借条三张(分别为35万元、25万元、16.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然被告曹向前逾期未还。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向前、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连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刘连合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月息壹分五(即月息百分之壹点五),保证到期归还。借款人(签名、指印):曹向前。2016年1月1日”。
借条二,载明:“今借到刘连合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利率1.5%,保证到期归还。该笔借款用本人在易县石家统村购买的别墅(25年使用权)做抵押,别墅位置在石家统别墅区,西临范增录别墅)。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该别墅使用权自动转至债权人。借款人:曹向前。2016、1、1日”。
借条三,载明:“借条,今借刘连合现金166000元整(壹拾陆万陆仟元整)。曹向前,2016、1、1日。”
原告刘连合主张:2013年年底,被告曹向前以帮信用社的朋友拉存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过了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曹向前把钱支走,自己用钱,给我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2014年按照月息1.5分给了一年的利息,后来就没有给过利息,2016年1月1日更换了借条;2013年、2014年被告曹向前又向原告借过几笔款,2016年1月1日把几个借条合并出具一个250000元的借条;2014年原告欲购买被告曹向前的房,给了被告曹向前270000元购房款,后来因不能过户房没有买成,被告曹向前退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166000元打了借条,2016年1月1日更换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6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曹向前、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连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曹向前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刘连合借款350000元,2016年1月1日更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曹向前未偿还借款;2013年、2014年被告曹向前又分别向原告刘连合借款几笔,于2016年1月1日更换成250000元的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5%,到期后被告曹向前未偿还借款;2014年原告刘连合欲购买被告曹向前的房屋,向被告曹向前交270000元购房款,后因未能履行购房合同,被告曹向前退还原告刘连合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166000元未能退还,被告曹向前为原告刘连合出具借条,于2016年1月1日更换了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前向原告刘连合借款350000元、25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向前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刘连合主张被告曹向前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3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借期内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25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率1.5%,参考同日双方就3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1.5分,认定为月息1.5分,原告刘连合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借期内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350000元、250000元借款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曹向前就未退还原告的剩余购房款16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连合要求被告曹向前返还借款本金16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该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刘连合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刘连合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向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连合借款本金76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600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连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被告曹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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