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方红婷。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骏,系刘某甲、刘某乙父亲。
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方红婷,系刘某丙母亲。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张治国,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盼。
被告:黄俊涛。
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宜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陈小盼、黄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被告人寿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黄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共1218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7022.40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915.70元,以上合计259735.70元,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三驾驶小型轿车,由黄龙镇太山村往黄龙街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襄州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员无责任。六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现均已出院。综上,被告一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二对肇事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是该车驾驶员,被告四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一、二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宜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2、原告的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辩称:1、同意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条件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和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应当核减,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黄俊涛辩称:我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且我垫付了8226元,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13时45分,被告陈小盼驾驶云A××××ד丰田”小型轿车,由襄州黄龙镇太山村往黄龙街行驶,行至襄州区××村××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鸿迅”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4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7]第A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74709.6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为:1、休3月,加强营养,留陪1人,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有后遗头部、左膝踝关节等多处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3、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4、患者必须把此出院小结复印5份以便再次报销、保险及来院复诊等。住院治疗期间由刘正国护理。2017年8月1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建议后续取内固定及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方红婷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19117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2月,加强营养,留陪1人,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有后遗肩等多处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3、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4、患者必须把此出院小结复印5份以便再次报销、保险及来院复诊等。住院治疗期间由车国梅护理。2017年8月1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方红婷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取内固定及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方红婷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刘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分别为2879.80元、1327.20元、2260.2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刘骏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刘某丙因治疗急性支气管炎产生医疗费820.40元。
另查明,六原告主张将各自损失一并计算赔偿。原告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放弃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6年4月26日,原告刘某某、方红婷与被告陈小盼签订协议书,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要求被告陈小盼承担赔偿责任,退还被告陈小盼垫付的赔偿费用。被告人寿宜昌公司和被告黄俊涛分别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和8226元。
还查明,云A×××××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福鑫安,福鑫安将车辆卖给杨伟,杨伟又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黄俊涛,被告黄俊涛将车辆借给被告陈小盼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云A×××××牌轿车在人寿宜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小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俊涛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小盼、原告刘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宜昌公司、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宜昌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陈小盼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范围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74709.6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895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138天(全休三月+住院治疗48天)﹞、护理费12351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138天(全休三月+住院治疗48天)﹞、残疾赔偿金7635元(12725元×5年×12%)、财产损失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本院支持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4140元,本院支持960元(20元/天×48天);后期治疗费45000元,因原告刘某某尚需取内固定及颅骨修补术,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刘某某伤情和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支持480元。合计159210.60元。
原告方红婷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19117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8234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92天(全休二月+住院治疗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480元,本院支持7930.15﹝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92天(全休二月+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本院支持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8234元,本院支持640元(20元/天×32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方红婷尚需取内固定及颅骨修补术,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方红婷伤情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76808元,本院支持35294.20元[赔偿金(12725元×20年×10%)+被抚养人刘某丙抚养费(10938元×18年×10%÷2人)];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320元。共计87575.35元。
原告朱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2879.80元、护理费805.50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9天﹞、误工费1379.20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16天(全休一周+住院治疗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支持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20元,本院支持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本院支持90元。共计5514.50元。
原告刘某甲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1327.20元、护理费805.50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支持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20元,本院支持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本院支持90元。共计2582.70元。
原告刘某乙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2260.20元、护理费805.50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支持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20元,本院支持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本院支持90元。共计3515.70元。
因原告刘某丙是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8398.85元,由被告人寿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2205.0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820元,合计104025.05元。由于被告陈小盼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剩余损失154373.80元,由被告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08061.66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宜昌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尚应赔偿原告94025.05元。被告黄俊涛已垫付给原告8226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应当返还。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陈小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然77岁,但并为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小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94025.05元,减去被告黄俊涛先行垫付的8226元,还应赔偿8579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黄俊涛先行垫付款822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108061.66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陈小盼、黄俊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朱某某、方红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陈小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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