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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肖某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肖某某
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肖某某、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冀BDXXXE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U9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冀BU9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被告肖某某承担63%的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27%的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BDXXXE号车车主系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二人的损失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玖级残,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14.36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8681.10元的70%计34076.77元,已付2800元,实付31276.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745.64元。
四、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9963.37元的63%计37776.92元,已付31350元,实付6426.92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22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2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冀BDXXXE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U9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冀BU9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被告肖某某承担63%的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27%的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BDXXXE号车车主系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二人的损失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玖级残,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14.36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8681.10元的70%计34076.77元,已付2800元,实付31276.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745.64元。
四、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9963.37元的63%计37776.92元,已付31350元,实付6426.92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22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2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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