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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超强
王某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超强
被告:王某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超强、被告王某补、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某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补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补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该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4672.68元(32672.68元+2000元),以实际医疗费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为准;2、护理费2275元(23624元÷365天×35天)根据刘某某住院天数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0992.8元(7852元×14年×10%);7、鉴定费103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5420.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6967.8元。医疗费项目内不足部分27422.68元和鉴定费103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补赔偿28452.68元。扣除被告王某补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补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845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967.8元;
二、被告王某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8452.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某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某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补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补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该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4672.68元(32672.68元+2000元),以实际医疗费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为准;2、护理费2275元(23624元÷365天×35天)根据刘某某住院天数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0992.8元(7852元×14年×10%);7、鉴定费103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5420.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6967.8元。医疗费项目内不足部分27422.68元和鉴定费103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补赔偿28452.68元。扣除被告王某补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补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845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967.8元;
二、被告王某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8452.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某补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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