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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熊某某、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站退休职工。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冀B×××××号车在龙泽南路人行道上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0105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外部外伤,2011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2年7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115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384.58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护理费351元(1829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31096.4元(18292元/年×17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071.98元,其中包括被告熊某某先期垫付的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实际车主为被告熊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0105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衣物和自行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熊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2271.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40元(800元×80%);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0元(800元×20%),与其先期垫付的5000元相抵后,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熊某某4840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58071.98元,给付被告熊某某48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4元,原告刘某某自负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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