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固城镇北寨子村民委员会
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刘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固城镇北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寨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现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北寨子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贾国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北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现华及委托代理人贾红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之子刘昭涵在被告刘某某挖的排水池玩耍溺水死亡时年龄不满9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昭涵脱离监护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打井所挖排水池在自己承包地内,虽不属于公共场所和道路,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刘某某应在水池旁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经水务部门批准打井,排水池也没有及时回填,被告北寨子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及发包方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承担65%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5%责任,被告北寨子村委会承担10%责任较为合理。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6个月)、抢救费用2299.72元、存尸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639.22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数额,本院应按
280000元予以分配。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80000元×25%=70000元,被告北寨子村委会应承担280000元×10%=28000元,原告自己承担280000元×65%=18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二、被告隆某某固城镇北寨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9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北寨子村委会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之子刘昭涵在被告刘某某挖的排水池玩耍溺水死亡时年龄不满9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昭涵脱离监护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打井所挖排水池在自己承包地内,虽不属于公共场所和道路,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刘某某应在水池旁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经水务部门批准打井,排水池也没有及时回填,被告北寨子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及发包方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承担65%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5%责任,被告北寨子村委会承担10%责任较为合理。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6个月)、抢救费用2299.72元、存尸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639.22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数额,本院应按
280000元予以分配。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80000元×25%=70000元,被告北寨子村委会应承担280000元×10%=28000元,原告自己承担280000元×65%=18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二、被告隆某某固城镇北寨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9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北寨子村委会承担150元。
审判长:赵东胜
审判员:姚小丽
审判员:镡立格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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