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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杨某、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田文龙代理权限代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杨某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龙。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被告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安强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路。
负责人郑宇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文书。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荆州安强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璐华、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安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891.03元;两项合计25891.03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不含鉴定费),因被告杨某负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817.4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其已付49515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48315元,由原告刘某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5891.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9817.4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8315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891.03元;两项合计25891.03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不含鉴定费),因被告杨某负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817.4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其已付49515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48315元,由原告刘某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5891.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9817.4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8315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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