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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某等与孔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医生,住远安县。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医生,住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董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二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董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与二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其房屋卖给原告。次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现多次找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宜,但二被告一直不履行协助义务。
二被告辩称,本人只是将房屋卖给了杨燕,同二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对原告履行协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房屋买卖问题,本院查明如下:被告孔某某系建设银行远安县支行的职工,购买了该行位于鸣凤镇××大道××楼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所在的整幢楼建成后因故只有整幢楼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没有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孔某某购买该房屋后也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被告孔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杨燕,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此后,杨燕将该房屋出售给叶晓慧,双方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年底,叶晓慧将该房屋以4万元出售给原告刘某某、黄某某,当年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某、黄某某要求叶晓慧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中,同叶晓慧、杨燕及二被告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刘某某、黄某某同二被告另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提交给房管部门,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远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二原告同二被告的该转让合同,将原登记为被告孔某某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刘某某、黄某某,给二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2010年,建行远安县支行通知该房屋所在整幢楼的住户可以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经咨询得知,因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直接办理到原告名下,需要二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二被告与杨燕、杨燕与叶晓慧、叶晓慧与二原告先后签订有关同一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将其房屋卖给杨燕时,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在此后针对该房屋的买卖,也均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由二被告直接变更登记为二原告,但因此前二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此后的转让中亦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致使该房屋在出售给原告刘某某、黄某某时,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仍为二被告,该协助义务应延续至二原告,故二被告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董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黄某某办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某某、黄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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